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EV-113-桃保險簡-193-20250221-1
字號
桃保險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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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張文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44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44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國道一號北向37公里800公尺輔助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耀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59,456元(包含零件586,255元、工資及烤漆73,201元),原告業已依約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扣除零件折舊後,被告應賠償299,44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過高,部分修繕項目與 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且維修費用中營業稅5%部分,不應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換舊,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營業用汽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㈡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如前 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59,456元(包含零件586,255元、工資及烤漆73,201元),並取得保險代位權之情,有前開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又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出廠乙節,亦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10日止,業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26,246元(計算式詳附表),另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73,201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99,447元(計算式:226,246元+73,201元=299,44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99,447元,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函詢開立上開估價單之維修 廠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估價單所載各項目是否皆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必要維修項目?肇事車輛係從後方撞擊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維修汽車中段部分(如:觸媒轉化器)是否亦係因系爭事故所須支出之維修費用?」,依德公司回函略以:估價單所列者,確實為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必要維修項目,另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撞擊致整支排氣管有損壞及潰縮,導致排氣管觸媒端損壞必須更換,在原告會同勘驗確認下,確實為必要維修之項目及所須支出之維修費用等語,此有依德公司113年12月2日函、同年月18日函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至第53頁),堪認上開估價單所載各項維修項目,均係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受損所須支出之必要維修費用,而與系爭事故均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空言辯稱上開維修項目並非全由系爭事故所致,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另辯稱營業稅5%部分不應向其請求云云,惟我國營業稅係以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為課徵對象,以營業活動所生利益為稅基,而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替代消費者為形式之納稅義務人,又營業人通過價金將所承受之稅負轉嫁於消費者,實質上以最終消費者為承擔營業稅負之主體,亦為一般交易中所常見,是以,原告所賠付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既已含營業稅5%,則此費用自為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須支出費用之一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6,255×0.369=216,3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6,255-216,328=369,927 第2年折舊值 369,927×0.369=136,5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9,927-136,503=233,424 第3年折舊值 233,424×0.369×(1/12)=7,1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3,424-7,178=226,24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