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EV-113-桃保險簡-225-20250320-1
字號
桃保險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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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2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郭宇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帟彭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 巷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基本保險,於保險期間內,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2樓房間內意圖自殺,而以點煙器或打火機點燃瓦斯鋼瓶所洩漏而出之液化石油氣,引起氣爆火災(下稱系爭事故),火勢蔓延燒燬系爭建物及相關動產,原告即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75,965元予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王帟彭,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 基本保險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損失理算總表、建築物損失理算表、動產損失理算表、動產實值理算表、估價單、賠款接受書暨給付申請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險賠款計算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9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可預見液化石油氣為易燃氣體,倘在系爭房屋2樓房間以火點燃瓦斯鋼瓶內液化石油氣,將引發火勢並延燒至相連建築物而危及附近住戶之財產,仍不違背其本意,以點煙器或打火機點燃瓦斯鋼瓶所洩漏而出之液化石油氣,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備故意,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王帟彭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與王帟彭,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得於給付之375,965元範圍內,代位王帟彭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75,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4年1月2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8頁)之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