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EV-113-桃保險簡-226-20250307-1
字號
桃保險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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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陳威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44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132,445元(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43公里600公尺處,由外側路肩變換至輔助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顏志蓬所駕駛、訴外人正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正馳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68,700元(含零件費用141,900元、烤漆及工資費用26,80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32,44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自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肇事車輛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3頁反面),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6至21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正馳公司,原告代位正馳公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68,700元,包含 零件費用141,900元、烤漆及工資費用26,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0至13頁反面)。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曳引車,屬運輸業用客車,且於112年6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5日,已使用7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9頁)。則其零件費用141,900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5,6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26,80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2,445元(計算式:105,645元+26,800元=132,445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2,44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2,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起(本院卷第24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計算式 零件費用:141,900元 已使用期間:7月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900×0.438×(7/12)=36,2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900-36,255=105,6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