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EV-113-桃保險簡-234-20250124-1

字號

桃保險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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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鄭耀輝(歿)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倘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以鄭耀輝為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提起 本件訴訟,然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2年4月5日死亡一節,有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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