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EV-113-桃保險簡-236-20250307-1
字號
桃保險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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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謝翰醇 被 告 陳美容 訴訟代理人 李銀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5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8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34,853元(本院卷59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34,853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再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民安街64巷33弄(下僅稱路名)往山鶯路方向行駛,行經民安街64巷33弄17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擦撞對向駛來由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凌麗貞所有、由訴外人吳足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又伊已就系爭汽車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07,086(含工資9,715元、烤漆9,923元、零件87,449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34,853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該處設有凹凸 鏡,吳足賢應可察覺伊騎乘肇事機車駛來,伊亦有注意間隔,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認係吳足賢過失所致。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撞擊力道輕微,車體損傷應非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汽車由吳足賢 駕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自左側擦撞,經送廠維修後支出107,086(含工資9,715元、烤漆9,923元、零件87,449元),原告業已如數理賠等節,有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維修帳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7至16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資料(本院卷20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復按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又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肇事地點係在民安街64巷33弄道內,該巷道並未劃有分向標線,寬度約3.3公尺左右,事發時被告係騎乘肇事機車沿該巷道往山鶯路方向行駛,而吳足賢則係駕駛系爭汽車沿該巷道由山鶯路方向駛來,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本院卷22頁),可見兩車係屬對向行駛之車輛,並於民安街64巷33弄17號前之彎道處附近發生擦撞,復比對兩車車損部位與系爭汽車停止位置,系爭汽車受損部位多集中於左車頭燈及左側前車身,又系爭汽車停止位置距其行駛方向之左側道路邊線約1.2公尺,且其右側車身亦已靠近路面邊緣(本院卷65頁),衡諸肇事機車之寬度應已足以通行,且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如能提高警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與會車之安全間隔,當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駛,致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而肇生系爭事故,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佐以本件前經被告向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聲請鑑定,亦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未劃有分向標線路寬3.3公尺右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情(本院卷61至63頁),亦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論相符。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六、被告雖辯稱吳足賢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惟如前述, 吳足賢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事發地點時業已靠右行駛,並留予對向肇事機車足以通行之寬度,尚難認其有何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此亦經車鑑會鑑定認吳足賢駕駛系爭汽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本院卷63頁)。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吳足賢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已自行折舊並減縮請求金額為34,853元,且經本院核算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4,853元等語,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汽車受損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車輛修繕涉及維修專業,實際受損狀況及維修必要性,自須依修繕當時對受撞擊部位之整體檢測及安全評估予以認定,本院檢示前揭維修帳單所載修繕項目為大燈更換、前保險桿拆裝分解、維修、烤漆及駐車輔助設定等(本院卷13至14頁),核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遭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自左側擦撞等情相符,已足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應認前揭維修項目均屬必要,而費用金額亦難認確有明顯不合理之情事,自堪憑採。被告僅空言否認惟復未具體舉證證明維修項目有何與系爭事故不符之處,自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4,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1日,本院卷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