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EV-113-桃保險簡-244-20250320-1
字號
桃保險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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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4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張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112年3 月30日1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工路與蘆興街口時,因駕車不慎,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07,724元(工資16,176元、零件91,548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56,18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列規定:三、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6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交通事故初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7,724元(工資16,176元、零件91,548元),有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3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10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0,004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16,176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6,1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6,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8月8日寄 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4頁)之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548×0.369=33,7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548-33,781=57,767 第2年折舊值 57,767×0.369×(10/12)=17,7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767-17,763=40,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