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EV-113-桃保險簡-245-20241230-1

字號

桃保險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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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通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具狀對被告蔡文通訴請賠償。惟蔡 文通已於起訴前113年4月26日死亡,有蔡文通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則原告起訴時蔡文通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要件顯有欠缺,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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