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EV-113-桃保險簡-5-20250321-1
字號
桃保險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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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藍振誠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陳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日與訴外人方崇誨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RAV-0363號租賃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往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台東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下肢腔室症候群、全身多處挫傷(左肩、左上肢及右腰區)等傷害,於109年3月10日出院,又因右側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術後伴軟組織壞死及皮膚缺損、右手左膝和胸壁擦傷等症狀(下稱系爭傷害),自109年3月11日至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急診住院,於109年4月9日出院,於109年9月25日經天晟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書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右踝關節遺留顯著運動障礙,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失能給付,勞工保險局審查核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2-29項目(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第十一等級在案,並經原告於113年10月4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經診斷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術後,量測原告右踝關節活動角度為掌屈50度至掌屈60度之間,活動角度僅有10度,無法背屈。原告據此向被告即方崇誨強制險投保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經被告賠付第十三等級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理賠金在案,然被告拒不理賠第十一等級之27萬元理賠金,致原告權益受損,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右腳踝活動角度經診斷僅剩10度無意見, 然認原告右腳踝活動角度難認係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09年3月1日因與方崇誨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 系爭傷害,原告以其右踝因右側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為由,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2-29「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項目,按失能項目給付標準,向被告請求給付第十一等級保險金27萬元,原告應對符合前述失能程度與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2-29項目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稱原告右踝縱然有顯著運動障害,非屬系爭事故所致,被告自應對此有利於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右踝有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情形,其中「顯 著運動障害」乃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者;又關於右踝之生理運動範圍為65度(蹠曲45度、背屈20度)(本院卷第100至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倘永久遺存右踝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不足32.5度(65×1/2=32.5)之情形,即屬右踝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㈣然查,原告主張其踝關節有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之情形 ,業據原告提出天晟醫院113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9年3月11日至該院急診,於109年4月9日出院,續長期復健治療,於111年11月11日門診,右踝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背屈20度,掌屈0度,共20度,症狀固定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復經被告請求對原告右踝關節活動角度多寡送林口長庚鑑定(本院卷第111頁),經林口長庚覆以:考量臨床腳踝活動角度需醫師親自執行理學檢查後,始得評估相關數值,故請個案(即原告)直接至該院就診檢查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1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6頁),原告並於113年10月4日至林口長庚就診,經診斷右踝活動角度為掌屈50度至掌屈60度之間,活動角度僅有10度,無法背屈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4日、114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第136頁),是原告主張其右踝關節之活動度未達生理運動範圍之1/2,且無法復原,而有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情形,自非無據。 ㈤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右踝活動角度未達生理活動範圍之1/2且非 系爭傷害所致云云。然查: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09年3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於109年3月1日起至109 年3月10日間於台東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下肢腔室症候群、全身多處挫傷(左肩、左上肢及右腰區)等傷害,又於109年3月11日起至109年4月9日因系爭傷害至天晟醫院急診住院,續長期復健治療,並於111年11月11日經診斷右踝遺留顯著性運動障礙等情,有台東基督教醫院109年月10日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109年9月25日、113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7頁、第106頁),可知原告自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經長期復健治療後,仍於111年11月11日經診斷右踝遺留顯著性運動障礙,依原告右側脛骨及腓骨受傷之時間與位置,原告右踝遺留顯著性運動障礙難謂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右踝關節因系爭事故所致而永久遺存顯著性運動障害,自屬有據。被告僅空口否認原告右踝顯著性運動障害與系爭事故相關,並未說明原告是何外力介入導致右踝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被告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⒊綜前所述,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致右踝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且依經驗法則判斷,亦堪認在一般情形下,如具備前述相同之條件,均可發生相同之結果,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右踝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結果,自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末按「第一項各等級失能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十一、第十 一等級:新臺幣二十七萬元。十三、第十三等級:新臺幣十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1款、第13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以其右踝關節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2-29「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項目,向被告請求給付第十一等級保險金27萬元,自應准許。又被告業已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2-35「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項目,賠付原告第十三等級強制險理賠1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計算式:27萬元-10萬元),應屬有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堪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