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EV-113-桃保險簡-58-20241226-1
字號
桃保險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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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複代理人 陳春億 被 告 孟彥霆(原名:孟昕呈) 訴訟代理人 林志坤 被 告 嚴文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嚴文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嚴文鍵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96,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嚴文鍵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3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桃德路往八德方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被告孟彥霆駕駛車輛AYB-0586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嚴文鍵駕駛之車輛即失控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496,965元(工資14,603元、烤漆42,369元、零件439,993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147,121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孟彥霆則以:無明確事證證明伊有肇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嚴文鍵則以:對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是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經查,參以被告孟彥霆於事故當日之警局談話記錄陳稱:「我由桃德路193巷左轉駛出桃德路往桃園方向,當下我的車子已經在往永福西街的車道上,準備等無車輛時要左轉,當我看到沒車後就左轉,對方由我的左側駛來,因為他要閃避我,就失控撞上對向之車輛。」等語,被告嚴文鍵對於本件事故之經過肇事責任亦未爭執, 是被告嚴文鍵倘有注意車前狀況者,理應早可發現被告孟彥 霆車輛之動向而預作準備,惟被告嚴文鍵卻依然未減速致車輛失控撞擊路旁之系爭車輛,為導致本件事故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嚴文鍵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孟彥霆未禮讓直行車輛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然被告二人之車輛並未發生碰撞,不能以被告孟彥霆為轉彎之車輛逕認其有未禮讓直行車輛之過失,是原告對於被告孟彥霆之駕駛行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或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乏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之,難認被告孟彥霆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96,965元(工資14,603元、烤漆42,369元、零件439,993元),有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12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8 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3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6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90,149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4,603元、烤漆42,369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147,12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嚴文鍵給付147,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 月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1頁)之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9,993×0.369=162,3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9,993-162,357=277,636 第2年折舊值 277,636×0.369=102,4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7,636-102,448=175,188 第3年折舊值 175,188×0.369=64,6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5,188-64,644=110,544 第4年折舊值 110,544×0.369×(6/12)=20,3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0,544-20,395=90,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