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EV-113-桃保險簡-88-20250328-1

字號

桃保險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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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熊家仁 訴訟代理人 吳宗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4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因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對甲○○部分之起訴,且經甲○○當庭同意(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並將前開聲明經計算折舊後變更請求之本金為99,046元(本院卷第55頁反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因甲○○所駕駛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遭原告保戶即訴外人蕭本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認甲○○無肇事責任而撤回對甲○○起訴,另縮減聲明部分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99,046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段由介壽路往永昌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右偏變換車道至同向外側車道時,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適有訴外人蕭本祥所駕駛、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向右側沿外側車道直行駛至,為閃避肇事車輛而右偏撞擊同向右側由訴外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79,184元(工資72,300元、零件209,884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399,046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違規變換車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為閃避肇事車輛右偏行駛而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等件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8至29頁),又自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肇事車輛在同向右側車道有直行車直行之情況下,仍持續自內側車道右偏駛入外側車道(本院卷第64頁),足徵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且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復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事故鑑定之結果,考量車輛撞擊部位、終止位置、監視器錄影畫面與當事人陳述後,亦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右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由外側路肩左偏跨越路面邊線,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會114年1月7日桃交鑑字第1140000218號函暨函覆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與本院前揭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部分認定相同,是被告須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可認定。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至系爭鑑定意見雖認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亦有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然自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圖片可知,甲○○所駕駛前揭車輛於系爭車輛直行接近至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幾無移動,僅緩步向左偏移,則系爭事故甲○○所駕駛前揭車輛是否有迴避可能性,已屬可疑,則系爭鑑定意見逕認其同為肇事原因,尚無可採。又原告業已於113年7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對甲○○部分之起訴,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審酌甲○○於系爭事故是否足認有肇事原因,併予敘明。又被告雖辯稱其無肇事責任云云,然並未能就前揭抗辯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次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含零件206,884元、工資72,300元,共計279,184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系爭車輛係107年6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7日,已使用約4年6月,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74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72,300元後,可得請求之維修費合計為99,046元(計算式:26,746元+72,300元=99,04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9,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3日,本院卷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後附計算書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98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6,884×0.369=76,3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6,884-76,340=130,544 第2年折舊值    130,544×0.369=48,1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0,544-48,171=82,373 第3年折舊值    82,373×0.369=30,3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373-30,396=51,977 第4年折舊值    51,977×0.369=19,1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977-19,180=32,797 第5年折舊值    32,797×0.369×(6/12)=6,05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797-6,051=26,746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繳鑑定費用          3,000元       原告預繳合    計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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