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EV-113-桃全-107-20241129-2
字號
桃全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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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全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柯仲宜 相 對 人 研展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廷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研展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邀同其法定代 理人即相對人陳廷欣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惟自113年8月5日起未依約還款,現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6,3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後,迭經聲請人以電話、信函等方式催討均置之不理,顯係有意逃避債務,足見其已喪失清償能力,堪認相對人業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若不予即時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為此,爰聲請裁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請求之原因部分,業據其提出綜合授 信契約書(法人貸款專用)、約定書(法人專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970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可認聲請人已就其「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催收紀錄、催告通知函為憑,然此僅能釋明聲請人曾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縱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猶未給付等情屬實,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處分財產或設定負擔等致瀕無資力之情。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本院仍無從准其供擔保以補其釋明欠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