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YEV-113-桃再小-4-20241119-2
字號
桃再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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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再小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洪景清 再審被告 鄭舜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3月 22日本院112年度桃小字第21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桃小字第2191號受理在案,嗣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宣示判決(下稱原判決),並於同年4月3日送達原判決至再審原告址設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在臺東市警察局成功分局東河分駐所,經10日於同年4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113年5月9日確定,有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判決卷第45、47頁),故本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113年5月10日起算30日屆滿;詎再審原告遲至於同年7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足見其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雖主張:伊並未實際住居於前開臺東縣東河鄉戶籍址,故未收到開庭通知及原判決,嗣因收受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始知悉原判決之內容云云;惟再審原告之戶籍自107年間起迄今始終設於前揭臺東縣東河鄉戶籍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再審原告於原審行調解程序時,經本院向其臺東縣東河鄉戶籍址送達通知,再審原告亦按時到庭參與調解,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按(見原判決卷第25、30、31頁),遑論再審原告前揭自承確有收受之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亦係向其臺東縣東河鄉戶籍址為送達(見本院卷第9頁);凡此,均足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逕信屬實,即無從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