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EV-113-桃再簡-4-20250226-1

字號

桃再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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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蕭維宏 再審被告 張庭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0日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05號損害賠償事件 事件所涉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04號判決再審原告無罪,嗣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雖以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判決再審原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其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刑事案件)。為此,爰依法對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05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 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序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如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確定判決係調取另案刑事案件卷宗後,依該卷宗內相關 證據資料,佐以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乃自行認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蓁享初」早餐店前,對再審被告辱罵:「奧店家、媽的、妳這什麼爛態度」、「你的幼稚行為怎麼不再來一次」、「做人不要這麼虛假」、「他媽的我就是不懂」、「媽的幼稚」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足以貶損再審被告之人格尊嚴、名譽與社會評價,而應賠償再審被告精神慰撫金5,000元,此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其本諸職權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後而為判斷,尚非以另案刑事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判決為其判決基礎。雖另案刑事案件之本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均認再審原告之系爭言詞,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惟上開刑事判決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認定及罪責是否成立之判斷,究與再審原告是否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要非一事,且原確定判決既非單以另案刑事案件判決為判斷基礎,業如前述,縱再審原告嗣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亦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指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依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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