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EV-113-桃原保險小-64-20250314-1

字號

桃原保險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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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6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陳健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當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人為限。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下午1時2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48公里900公尺外側車道處,因被告過失造成小石頭彈起,致原告保戶即訴外人張文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賠償車輛維修費用94,894元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經過時所輾壓之小石頭 彈起擊中而受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乙節(本院卷第41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行駛在被告車輛附近,及系爭車輛曾遭不明物品擊中而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等事實,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又警製初步分析研判表就被告部分既僅記載「不明原因肇事」,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指被告碾壓車道上小石頭彈起並擊中系爭車輛等情為真,難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 五、又本件被告於警詢中稱:行經上述時、地,當時我在輔助車 道正常行駛,都沒有跟任何車輛發生碰撞,車輛也沒有載貨(空車),不清楚車子輪胎上有石頭彈起有砸到其他車輛,那個石頭我覺得不是我車上掉落出來的,因為我不是砂石車沒有載運砂石,我都載運環保材料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0頁),且原告所指路面上彈起致系爭車輛受損之小石頭,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為被告車輛載運所掉落,又原告所指之肇事地點為國道,被告於國道1號高速行駛下,是否可看清路面上是否留有小石頭,亦有可疑,且難以期待被告得在高速行駛中能及時迴避道路上之小石頭,並預見輾過小石頭後會導致其彈落至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自難謂被告車輛經過而揚起小石頭而遽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另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其他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結果,則其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核與侵權行為規定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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