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EV-113-桃原保險簡-11-20250219-1
字號
桃原保險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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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羅仲雄 被 告 吳豪傑 訴訟代理人 吳益群律師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陳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民國112年1月16日因被告陳清祥駕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停擋住視線,及被告吳豪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超速,而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炳祥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9,516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9,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吳豪傑則辯稱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而受有「腸繫膜撕裂傷、右側髖白骨折併脫白、骨盆骨骨折、右膝關節脫臼併韌帶損傷、右側髕骨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應賠償被告此等損害。是以,被告既以其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抵銷抗辯,則被告對原告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及數額多寡,為被告於本案得否主張抵銷抗辯之先決問題。又被告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即以本院上開民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