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YEV-113-桃原小-102-20241119-1

字號

桃原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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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02號 原 告 王雨雯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 被 告 呂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桃原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8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已足。次按連帶債務乃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者,為民法第272條所明定,即共同侵權行為之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門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手機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在臺北市某處,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將之用以申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匯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13日下午4時58分許,致電原告並佯稱: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晚間6時50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4萬9,986元之損害等情,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桃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與詐欺集團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4萬9,986元之損害,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9,986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但曾提出書狀辯稱:不是我騙原告 的,我只是單純賣SIM卡,且原告所受之4萬9,986元損害我一元未獲得等語。然上開規定及說明,共同侵權行為之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縱非被告向原告施用詐術,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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