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EV-113-桃原小-112-20250214-2
字號
桃原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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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12號 原 告 林益萱 被 告 陳滋梃(即陳靖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 第18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桃原簡附民字第19 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靖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