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EV-113-桃原小-120-20241231-1

字號

桃原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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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20號 原 告 李明德 被 告 馬米迦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下午4時47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三段由復興路往 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三段434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而 撞擊同向外側車道、由伊所騎乘訴外人邱紹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而伊 已自邱紹智受讓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債權讓與書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11頁、第4 6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 新臺幣(下同)19,700元所憑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6頁),並 未分列工資;零件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其餘項 目全部視為材料費用予以折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陸運設備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復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 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查系爭機車係109年8月出廠( 見個資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3年,是依上開折 舊規定,其零件費用19,700元經折舊後之價值為成本額之1/10即 1,970元,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970元 ,逾此金額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7日 (見本院卷第2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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