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EV-113-桃原小-124-20250123-1

字號

桃原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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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24號 原 告 邱怡樺 被 告 陳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3,990元。被告前清償3,000元、5,000元後即未再有任何還款,迄至原告起訴之日,被告尚欠35,990元及自109年2月10日起之利息未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記錄附卷為證( 見新北地院卷第13至2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未就借款到期時間提出任何主張,應認原告之起訴狀即有向被告催告返還之意思,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4日送達被告,於同年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7頁),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受催告起經1個月期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990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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