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EV-113-桃原小-131-20250116-1
字號
桃原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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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31號 原 告 王立承 被 告 林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下午2時7分許,駕駛其所有 而靠行訴外人大昱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時停靠桃園市○○區○○路00號前欲載客,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復興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估價單、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10至21、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是被告就此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分別審究如下: ㈠維修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7,50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33,600元,零件部分為13,900元乙情,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惟零件部分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7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7月18日止,實際使用時間已逾4年,是零件費用13,900元經計算折舊額後應為1,390元(計算式:13,900×1/10=1,39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33,600元,及往返車廠之交通費用1,140元(見本院卷第8、9頁、第57頁背面),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36,130元(計算式:1,390+33,600+1,140=36,130)。 ㈡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8日乙節,核與上開估價單之記載相符,又桃園市計程車駕駛每月營業收入淨額約為5萬元至55,000元,換算每日約為1,786元至1,964元,亦有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12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損失為1,8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並據此計算其受有營業損失14,400元(計算式:每日1,800元×8日=14,400),應屬有據。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0,530元(計算式 :36,390+14,400=50,530)。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道路交通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於前揭時、地臨時停車載客,然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5、38頁),自亦具有過失,而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肇事原因,就此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本院前所認定(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亦表示就該初判表之認定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20%、8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40,424元(計算式:50,530元×80%=40,424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