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EV-113-桃原小-150-20250321-1

字號

桃原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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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50號 原 告 曾勝暘 被 告 孫宜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2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6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碰撞訴外人呂潔茹所有、原告所駕駛、行駛於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8,664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3,222元,又於113年8月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間因系爭車輛維修無法使用,支出代步費用3,000元,共計16,222元,而呂潔茹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碰撞系爭車輛致受損,呂潔茹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足佐(本院卷第5至17頁、第47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0至31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8,664元,包括工資及烤漆費用12,617元、零件費用6,04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乃於100年4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月3日,已使用逾5年,有該車之車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個資卷)。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6,047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05元(計算式:6,047元×0.1=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12,617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3,222元(計算式:605元+12,617元=13,222元)。  ⒉租車代步費用: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於113年8月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維修期間支出代步費用3,000元云云,然原告除未能提出租車契約以證明前揭車輛維修期間外,亦未能提出確有支付租金或代步費用之相關單據為佐,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有使用車輛代步之必要性,本院自難僅依原告片面陳述,遽信其受有因系爭事故支出代步費用乙情,是原告請求賠償代步費用3,000元,難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13,22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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