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EV-113-桃原小-153-20250321-1
字號
桃原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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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53號 原 告 施純傑 被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6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下列行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少年,且為本院112年度少護字 第117、505號之少年保護事件當事人(見本院卷第7至23頁), 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其姓名及足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A男表示 。又若揭露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將因此可得推知被 告之身分,爰亦以A男之父代之,而不揭露其真實姓名及年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