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EV-113-桃原小-154-20250213-2
字號
桃原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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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54號 原 告 葉佳芸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被 告 袁聖泓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