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EV-113-桃原小-52-20241025-1
字號
桃原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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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52號 原 告 游秀花 訴訟代理人 盧塏文 被 告 馬玉貞 訴訟代理人 徐紫柔 王元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2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下午5時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大溪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9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駛,撞及停等於該處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伊支出維修費用共23,625元(含烤漆、鈑金工資19,845元、零件費用3,780元),惟伊僅請求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即20,223元;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伊因需接送家人而搭乘計程車,支出代步費用2,930元,此外系爭車輛碰撞後雖已維修,然車輛之交易性價值已減損1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共33,153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然系爭事 故肇致原告車輛毀損部分應僅有系爭車輛左前方,而不包含系爭車輛左後方,原告主張維修項目僅於9,800元範圍內部爭執;另就原告主張代步費用部分,原告於112年8月9日起至112年8月16日間支出之代步費用520元(260元+260元=520元)不爭執,超出此部分之代步費認已超過必要維修期間而無理由;且原告就系爭車輛10,000元交易價值減損並未舉證,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間隔,致發生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與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第67至69頁、第72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被告疏未注意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得請求20,223元: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⑵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23,625元(含烤漆、鈑 金、工資共19,845元、零件費用3,78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左後方之毀損並非系爭事故所肇致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車損照片等件可知(本院卷第21頁、第67至69頁、第74至75頁),系爭車輛停等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肇事車輛則自系爭車輛左側即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大溪往八德方向行駛,因前揭過失而於行駛中撞擊臨時停等於該處之系爭車輛,除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外,肇事車輛右側前車門旁之後照鏡亦已因系爭事故撞擊力道過大斷裂,肇事車輛右側車身前後均有刮痕等情,有肇事車輛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至75頁),足見兩車撞擊力道非輕,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如估價單所載之左前車身、左後車身與後保險桿等多處毀損(本院卷第57頁),應非無據。而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維修項目為系爭事故所致,但並未提出具體質疑或以反證以推翻上開事證,自無可採。 ⒉代步費用部分,得請求1,200元: 原告主張於修繕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且被告遲未至車 廠勘查系爭車輛車況,導致原告遲未敢進行維修,而搭乘計程車代步,支出計程車費共計2,93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至53頁)。然系爭車輛原告本可先行送修,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車輛修復費用,是原告可自行決定是否維修,自不能以未實際進行維修而主張較長期間之代步費用,且查原告所提出維修售後服務費簽收單,上載服務日期為112年8月9日,又被告業已於112年8月9日至車廠確認系爭車輛車況,此有被告庭呈估價單上所蓋用保險人員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原告前揭主張,應非可採。是原告可得請求之交通代步費用期間自應以該車輛修復期間之日數為基準,綜合原告上開所述與系爭車輛估價維修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應以3日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期間。又原告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稱係於112年8月6日或同年月7日間送修系爭車輛(本院卷第51頁反面),是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7日支出代步1,2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顯乏憑據,不應准許。 ⒊系爭車輛10,000元價值減損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造成價值減損10,000元云 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故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價值減損一節,然被告並未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有價值減損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汽車因此減損10,000元云云,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1,423元(計 算式:車損20,223元+代步費用1,200元=21,42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7日(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核 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