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EV-113-桃原小-53-20250313-1

字號

桃原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53號 原 告 彭駿威 被 告 林豔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凌晨1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健行路往大有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路燈編號0000000號旁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經鑑價師雜誌社鑑定其價值因上開交通事故減損新臺幣(下同)87,000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支出鑑定費用6,500元,合計受有93,5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委任之第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與被告委任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就相關責任歸屬及賠償事宜,已代理兩造於112年9月8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原告157,360元,並於系爭和解書載明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他賠償,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本件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非屬法院囑託鑑定,且未給予被告程序保障,僅具文書之表徵,另法院囑託之鑑定則未說明價值減損之依據,僅能做為參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交通事故過程、肇事責任歸屬及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系爭鑑定報告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至16、50至62、65至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4、50至6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交通事故過程及肇事責任歸屬亦未予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至被告雖辯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委任之第一產物 保險公司與被告委任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已代理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原告157,360元,並約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他賠償,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本件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請求云云,並提出系爭和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惟經本院就此函詢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函覆稱: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並於同年月22日受理賠案,經核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7,360元,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予修理廠商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服務處,並取得代位求償權利;嗣於112年8月間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提示相關資料,約定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修復費用達成和解,並已於同年9月21日匯款完畢;至於原告關於修車費用外之其餘損害,因非保險契約所應賠付,故不在本件代位求償範圍(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足見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並未包含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乙情,甚屬明確。此外,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此部分所辯尚屬乏據,即無足採。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減損之交易價值為87,00 0元,並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據。而細繹系爭鑑定報告內容略以:經鑑定系爭車輛左後葉子板切除更換、左後門更換、後尾板鈑金烤漆、左後內龜板鈑金烤漆,屬重大事故車,其遭撞擊車尾左側受損深度達左後內龜板,折損比例達15%,而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市值為58萬元,故其價值減損之金額為87,000元(計算式:580,000×15%=87,000)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可認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存有市價貶損87,000元之損害。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迭爭執系爭鑑定報告之上開鑑定內容,惟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被告聲請囑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之價值減損情形,經該會鑑定略以:系爭車輛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左側車身擠壓凹陷受損、左後門零件總成更換、左後葉子板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後尾板左側鈑金校正,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事故前之價值為56萬元,修復後之價值為47萬元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117頁),其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價值減損之金額逾87,000元,益認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確值採信。至被告僅空言否認上開鑑定結果,然未說明該等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之具體事由,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無足採。  ㈤第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聲請鑑定系爭車輛之貶損價額而支出鑑定費用6,500元,審酌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為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核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參依上開說明,要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500元 (計算式:87,000+6,500=93,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