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EV-113-桃原小-93-20241101-1

字號

桃原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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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93號 原 告 吳自強 被 告 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蔡○○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因不滿原告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凌晨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左手肘、左手腕、左手、左膝、小腿、左足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另原告之手機亦因而螢幕破裂、衣服亦遭拉扯而損壞;嗣被告蔡○○前揭傷害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969號宣示判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少年事件)。而原告因被告蔡○○上開傷害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及其母,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少年事件裁定、衛生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是被告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蔡○○前揭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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