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EV-113-桃原小-94-20241128-2
字號
桃原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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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94號 原 告 張石峯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晚間8時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陳鵬」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期間適逢伊離婚不久,於網路上認識自稱「 陳鵬」之男子,因為太過相信對方,以為對方會給伊好的生 活,說好每個月要給他生活費,才會去辦理帳戶,後來伊的手機收到很多通知,銀行通知後伊才知道遭詐騙集團利用,故伊係受詐騙集團情感詐騙,一時思慮不周,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詞,主觀上並無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做為財產犯罪之犯意,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00、21949、253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原告匯款時被告並未持有該帳戶,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供自稱「陳鵬」之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詐欺集團已利用系爭帳戶向多人詐欺取財,致其遭第三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理由,而受騙匯款共1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00、21949、2533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7至9頁)。 ⒉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於112年 2月初認識一名網友叫「陳鵬」,對我噓寒問暖,要我做他的女朋友,他知道我是單親媽媽之後,說他的公司可以給我業務的職稱,並稱公司財務需要跑一個流程,所以我依照他的指示提供網銀帳密給他,後來銀行打給我跟我說我的帳戶有異常,我就去報案了等語(本院卷第7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於偵查中提出與「陳鵬」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與「陳鵬」於112年2月5日透過網路認識交往後,被告與「陳鵬」即以老公、老婆、寶貝等親暱言詞互稱,而「陳鵬」以提供工作職稱為由取得本案帳戶後,被告曾詢問本案帳戶內款項匯進、匯出原因,「陳鵬」則回復:係做流水,相當於業績,須有業績才能領獎金等語,依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述,足認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感情詐欺後,始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鵬」,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是被告難以預見遭詐騙,況現今詐騙方式千變萬化,遭詐騙提供個人資料情形不在少數,被告陷於錯誤亦不足為奇,該案偵查中因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經檢察官以上開113年度偵字第9500、21949、25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是依首揭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係匯款至系爭帳戶,率認被告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非有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被告乃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10萬元等情。經查: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稱以「華景證券」投資可獲利 為由,原告誤認前情係真實,因而陷於錯誤,始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揆諸前開意旨,原告係依第三人指示而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況被告亦無對系爭帳戶之支配能力或留存該款項之行為,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第三人等詐騙集團人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上述不當利益,亦非有據,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