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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EV-113-桃原簡-104-20241227-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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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李亦晟 寄桃園市○○區○○街00號 被 告 張庭崧 鄭少玲 李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庭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庭崧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原訴或追加他 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之利息減縮自民事準備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0頁及反面),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庭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庭崧前為執業地政士,明知其已於民國111年1 月28日遭主管機關停止執行地政士業務1年,且未掌握不動產交易機會,亦無履行約定之意,竟仍於同年7月21日,透過訴外人柯惟升以通訊軟體LINE間接與伊聯繫,先謊稱其知悉特定不動產交易中,有賣方為順利出售名下不動產,需先清償房屋貸款而有資金需求,若提供資金供賣方清償貸款,將獲提供資金5%至7%金額之服務費、利息等為報酬云云,並接續謊稱有若干不動產交易機會,請伊提供資金云云,致伊誤信張庭崧為執業之地政士,依其專業、身分所提供之不動產交易資訊應為真實,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張庭崧指示,匯款50萬元至被告鄭少玲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旋遭鄭少玲轉匯至被告李淑萍經營運彩經銷之帳戶;嗣因張庭崧僅給付利息3萬元,迄今未返還伊剩餘之47萬元,伊始知張庭崧持上開款項擅購運動彩券以供己花用。又鄭少玲、李淑萍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供張庭崧收受詐欺款項,且其等對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均未盡查證之責,亦有過失,而被告均係無法律上原因,收受詐欺款項,致伊受有損害,是被告前開所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民事準備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鄭少玲以:伊為李淑萍之媳婦,二人一同經營由李淑萍擔任 經銷商之彩券行,張庭崧則為彩券行之顧客。由於經營彩券行須立即確認是否已收取顧客匯入之款項,然李淑萍不知如何使用網路銀行,故伊與李淑萍經營彩券行之模式,向來係由顧客匯款至伊之帳戶,由伊即時確認已收取款項後,隔天再將所收取款項轉匯至李淑萍之帳戶,由李淑萍替顧客下單,並由運彩公司自李淑萍之帳戶扣款。本件係因張庭崧表示欲與他人合資購買彩券,並由他人匯款購買彩券之款項,伊遂提供伊名下帳戶之帳號予張庭崧,嗣於確認收受上開款項後,將該筆金額轉匯至李淑萍帳戶,以供李淑萍下單購買彩券。伊提供帳戶帳號之目的係供彩券行顧客匯入下注資金並代客投注,並無構成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且原告與伊間亦不存在給付關係,伊自無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淑萍以:伊與張庭崧相識於109年間,張庭崧係彩券行之常客,過去常表示與其他朋友合資購買運彩。本件原告匯入鄭少玲帳戶之款項,經鄭少玲轉匯予伊後,伊於當日即替張庭崧下單投注50萬元,運彩公司遂自伊之帳戶中扣款該筆金額。嗣張庭崧中獎,經伊通知後,張庭崧旋於當晚前往伊所經營之彩券行,將部分中獎金額56萬元以現金方式領取,至其餘抗辯皆同鄭少玲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張庭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庭崧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張庭崧以前揭方式,對其為詐欺之行為,而張庭崧亦因前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而張庭崧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本件張庭崧實施上開詐欺犯行,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張庭崧賠償其因受騙匯出而迄今尚未返還之47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本院就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性質上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鄭少玲、李淑萍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鄭少玲、李淑萍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 供上開帳戶供張庭崧收受詐欺款項,且有未查證所收受款項來源之過失,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雖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書、借款利息契約書、張庭崧之身分證、本票1紙、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5頁);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遭張庭崧詐騙後,有將50萬元匯款至鄭少玲名下帳戶,並由鄭少玲轉匯予李淑萍一事,尚難憑此遽認鄭少玲、李淑萍對於張庭崧以前開手法詐欺原告一事確係知情或有參與其中之情事。  ⒊再觀諸李淑萍所提出其與張庭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知張庭崧至遲於111年2月間即曾向鄭少玲、李淑萍經營之彩券行下注,且其確係於111年7月21日向李淑萍表示已匯款下注金額,李淑萍嗣於張庭崧中獎後,通知張庭崧來店領取獎金,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23頁),經核均與鄭少玲、李淑萍上開所辯情節相符,自堪認鄭少玲、李淑萍確係因經營彩券行,始提供上開帳戶供張庭崧匯入下注資金以代客投注。再衡酌常人之認知及判斷能力,會因客觀環境因素(如急迫、忙亂、權力顯不對等),或因主觀上個人智識及警覺程度(如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有所差別。本件張庭崧既係鄭少玲、李淑萍所經營彩券行之顧客,且其先前即曾以與本件類似之方式匯款下注金額,則鄭少玲、李淑萍依過往交易慣例,收受原告依張庭崧指示所匯入之款項,並以該款項為張庭崧下注,而未能識破此為張庭崧詐騙原告之手法,核與常情並無相悖,自難以苛求鄭少玲、李淑萍有預見張庭崧上開詐欺手法,並加以防免之義務。  ⒋準此,鄭少玲、李淑萍前揭所辯尚非無稽,本件既無從證明 其等前開行為於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其遭詐騙後係匯款至鄭少玲所有之系爭帳戶並遭鄭少玲轉匯予李淑萍乙情,即率認鄭少玲、李淑萍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鄭少玲、李淑萍與張庭崧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鄭少玲、李淑萍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張庭崧以謊稱可透過提供資金自特定不 動產交易獲利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張庭崧指示將50萬元款項匯入鄭少玲名下帳戶,足見原告與鄭少玲、李淑萍間並無存在給付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縱原告與張庭崧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張庭崧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鄭少玲、李淑萍請求。從而,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鄭少玲、李淑萍返還其等所受之不當利益,亦非有據,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庭崧給付 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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