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EV-113-桃原簡-107-20250103-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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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陳稟盛 被 告 黃宣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96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1張,以不詳方式交付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原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原告受有128,96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9號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暨併科罰金30,000元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28,965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8, 9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均含手續費) 112年4月11日晚間6時52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生活市集」電商客服,向原告謊稱其訂單錯誤遭駭客入侵,需另與銀行業者接洽複查,佯稱使用網路轉帳方可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1日晚間7時49、50分許,自遠東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49,987元、49,989元至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 ②112年4月11日19時55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8,989元至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 共計:128,9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