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EV-113-桃原簡-121-20250314-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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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陳進義 被 告 陳子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93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6,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78,930元(本院卷第6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晚間7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中正路中間車道(直行及左轉彎車道)行駛,欲右轉萬壽路1段,因未變換至外側車道(右轉彎車道)與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由中間車道右轉萬壽路1段,適同向右後方由原告騎乘訴外人李青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亦未依標線行駛,欲左轉進入萬壽路1段,2車因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7,446元、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122,100元、30日看護費78,000元、折舊後車輛維修費315元等損失,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30萬元,而李青芳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扣除原告亦有未依標線行駛應負50%過失責任後,共計請求被告給付278,93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93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答辯略以: ㈠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車輛維修費、每日薪資1 ,300元計算等節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應提出證據; ㈢精神慰撫金請予酌減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分別訂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皆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在中間直行車道,於未變換至外側直行及右轉彎車道前,直接右轉萬壽路1段,致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反應不及,無法煞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至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5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反面),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及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7,446元,及30日看護費用、每日2,600元、共7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反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1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轉讓證明書、估價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頁、第52頁),其中估價單載明維修費用係零件3,150元,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機車為86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詳個資卷),於系爭事故111年9月15日發生時,已逾使用年限3年,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加計折舊後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15元(計算式:零件3,150元×1/10=315元)。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每日 薪資1,300元、每月2次之全勤獎金8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13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2頁、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69頁反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15日至本院急診求治後住院,於111年9月16日行骨內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1年9月20日出院,骨折癒合至少需3個月」等語,則原告據此主張自111年9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共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每日1,300元、共計3月之薪資損失,且無法領取每月2次、每次850元之全勤獎金,損失共計122,100元【計算式:(1,300元30日+850元2次)3月】,核屬有據,應得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77,86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57,446元+看付費用78,000元+車輛維修費315元+薪資損失122,1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377,861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有前述未變換至外側車道再行右轉與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有未依標線行駛過失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反面),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分別為50%為允當,此亦為原告當庭所同意(本院卷第50頁反面),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188,931元(計算式:377,861元50%=188,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88,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