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EV-113-桃原簡-124-20250123-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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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邱羽熏 被 告 潘恒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玖元,並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 0弄0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押租金為1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對於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未為反對之意思,並繼續按月向被告收取租金,嗣原告向被告協商續約事宜未獲置理,兩造原約定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經被告一再延期,然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即每月6,000元之損害,又被告自113年3月份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至6月份業積欠租金24,000元,扣除押租金12,000元後,尚欠租金12,000元,及113年1月至4月水費、電費共1,179元,爰依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八德大湳郵局第9 7號、148號、220號、32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LINE對話記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至2項、4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就系爭房屋簽訂最後一次租約,租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足認兩造間係簽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未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續而收取租金,則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嗣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業已終止,洵屬有據。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㈢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 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3月起至6月即未給付租金,尚積欠原告租金24,000元、水電費1,179元,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意旨,應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押租金12,000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共計13,179元【計算式:(24,000元+1,179元)-12,000元=13,179元】,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被告自終止之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計算,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及自各期間屆滿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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