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EV-113-桃原簡-134-20250328-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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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吳佳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 被 告 蔡政均 陳煜凱 李晉維 陳德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92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 第210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3,240元,及分別自附表「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原簡卷第71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與伊 發生行車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3時15分,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240巷附近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肢體多處瘀傷、頭部多處淤傷併腦震盪、左耳處瘀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為此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及不能工作損失290,013元、精神慰撫金509,387元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原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桃原簡卷第39至4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蔡政均、陳煜凱、李晉維因上開共同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判決渠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陳德誠則因上開共同傷害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96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節,有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6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桃原簡卷第37頁暨背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600元等節,有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桃原簡卷第46頁),是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⒉營業損失及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為九太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九太公司)負責 人,該公司係經營運輸超級跑車、進口車之業務,每一趟聯結車運送車輛可有數萬元之收入,且九太公司包含原告僅有2位司機,因原告遭被告毆打休養1週未運送車輛,致九太公司當月營業額較其他月份減少290,013元,受有此部分營業損失及不能工作損失等語,固據提出九太公司請款明細表、營業稅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桃原簡卷第50至60頁)。惟公司與自然人乃不同主體,縱使原告為九太公司之負責人,仍不能逕以公司營業額減少之數額,認定原告本人受有營業損失或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況公司每月營業額增減原因本有多端,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遽認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290,013元之損失。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記載被告宜休養3日(見桃原簡卷第42頁),足認被告確受有3日不能工作之損害,惟尚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九太公司負責人,並實際駕駛聯結車運送車輛,且九太公司之營業額於112年1至2月間確有減少之事實,認原告在通常情形下,至少可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爰依112年度之基本工資26,400元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日數,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640元【計算式:26,400÷30×3=2,640】。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參照)。查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素不相識,被告僅因一時行車糾紛,即聚集多人共同毆打原告,其侵權情節非輕;並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兩造收入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應 為253,240元【計算式:600+2,640+250,000=253,24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即如附表所示日期,見附民卷第19頁、桃原簡卷第16、23、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民國) 1 蔡政均 113年7月19日 2 陳煜凱 113年12月17日 3 李晉維 113年12月19日 4 陳德誠 113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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