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EV-113-桃原簡-136-20250327-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姜妮 被 告 邱廉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10,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6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勝利街往瑞安路方向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由原告停放於勝利街91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NLW-90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汽車及機車均受損,原告受有系爭汽車維修費用742,8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8,040元之損失,系爭汽車及機車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分別為180,120元、19,04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742,800元(工資117,600元、零件625,200元),有巧馳汽車交流商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汽車係於105年6月出廠,有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8月16日,系爭汽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為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62,520元為限(計算式:625,200元×0.1=62,520元),加計工資117,600元,系爭汽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180,120元。 ㈣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68,040元(零件54,440元、工資13,60 0元),此有健詮維修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8月16日止,使用期間已逾3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444元為限(54,440元×0.1=5,444元),加計工資工資13,600元,系爭機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19,044元。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9,164元(計算式:系爭汽車維 修費用180,12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9,044元=199,16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 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