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EV-113-桃原簡-140-20250307-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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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邱思瑜 被 告 黃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3,850 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其請求金額為23萬元(本院卷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5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3號南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1公里400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伊駕駛之同向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失控偏行進而撞擊同向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頸椎椎間盤凸出併頸神經根壓迫、右側腕隧道症候群之傷勢,並因此患有無懼曠症之恐慌症、創傷後壓力疾患、呼吸困難及便秘(下稱系爭傷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本院卷8、9、21),復經本院依權職調取系爭事故交通調查卷宗核閱綦詳(本院卷31至43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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