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EV-113-桃原簡-20-20250114-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0號 原 告 黃芊華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95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其並無奶粉可供販售,及使用人頭金融帳 戶供詐騙款項匯入,可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8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莫在乎」向原告佯稱可販售奶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與被告約定購買,另被告前因使用LALAMOVE快遞服務結識訴外人施明志,並以提款卡損壞為由,央求施明志提供銀行帳戶帳號供其收款,而取得施明志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僑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街口支付帳號85572號帳戶及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被告遂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告知原告,原告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帳戶內,並遭施明志提領並交付他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6萬95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變更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9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詐欺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666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26萬956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利判決,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110年6月25日23時16分 1,42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14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1頁(施明志匯款明細) 偵字卷第135頁(原告匯款收機翻拍照片) 2. 110年6月25日23時17分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卷第81頁(施明志匯款明細) 偵字卷第137頁(原告匯款收機翻拍照片) 3. 110年6月25日23時23分 1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 偵字卷第109頁(施明志匯款明細) 偵字卷第151頁(原告匯款收機翻拍照片) 4. 110年6月26日3時20分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卷第83頁(施明志匯款明細) 偵字卷第139頁(原告匯款收機翻拍照片) 5. 110年6月26日3時22分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卷第83頁(施明志匯款明細) 偵字卷第139頁(原告匯款收機翻拍照片) 6. 110年6月26日4時5分 4,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卷第83頁(施明志匯款明細) 偵字卷第141頁(原告匯款收機翻拍照片) 7. 110年6月26日16時18分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卷第83頁(施明志匯款明細) 偵字卷第143頁(原告匯款收機翻拍照片) 8. 110年6月26日16時23分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卷第83頁(施明志匯款明細) 偵字卷第143頁(原告匯款收機翻拍照片) 9. 110年6月27日0時3分 2萬9,75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 偵字卷第109頁(施明志匯款明細) 偵字卷第153頁(原告匯款收機翻拍照片) 10. 110年6月26日4時1分 2萬5,000元 街口支付帳號85572號帳戶 偵字卷第145頁(街口轉帳頁面翻拍照片) 偵字卷第168、175頁(LINE對話照片) 11. 110年6月26日16時45分 2萬4,940元 街口支付帳號85572號帳戶 偵字卷第147頁(街口轉帳頁面翻拍照片) 偵字卷第188頁(LINE對話照片) 12. 110年6月26日20時12分 1萬5,840元 街口支付帳號85572號帳戶 偵字卷第149頁(街口轉帳頁面翻拍照片) 偵字卷第188頁(LINE對話照片) 13. 110年7月27日14時45分 1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卷第119頁(施明志匯款明細) 偵字卷第155頁(原告匯款收機翻拍照片) 偵字卷第188頁(LINE對話照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