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EV-113-桃原簡-21-20241226-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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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1號 原 告 廖志光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陳若穎(原名陳俞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68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19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行經中山路、復興路路口,欲變換至外側右轉專用道時,本應注意該處係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俗稱雙白線)之三車道路段,且車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而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在上揭劃設有指示直行指向線之中間車道,即貿然駕車右轉,適有右側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電動機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329元、看護費用77,000元、交通費用5,1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2,000元,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1,149,42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並應依指向線所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5,329元,業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15號卷第19頁,上開卷宗下稱附民卷),核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2日因本件交通事故至醫院急診手術 ,於住院期間及111年6月6日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共計35日,每日2,200元,共支出看護費用77,000元(計算式:35×2,200=77,000)等語。觀諸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曾於111年6月2日入院,111年6月3日施行骨折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111年6月6日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2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足認原告住院期間5日,及自111年6月6日出院後1個月,確需由專人照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前任職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擔任約僱人員,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51,500元等語。審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依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確有休養2個月之必要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函覆:原告於111年10月1日至12月1日在本院中醫科就診多次,此期間內原告骨折癒合後續、傷口挫傷後續、瘀青、肌肉萎縮、肢體活動功能受損等症狀明確,於症狀嚴重表現之持續時間內,凡牽涉患部之活動或工作應避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1年6月2日起至12月1日止,確因有休養必要而無法工作。復參諸原告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見附民卷第21、22頁),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為25,250元,則原告主張請求6個月期間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51,500元(計算式:每月25,250元×6個月=151,500元),亦屬有據,得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往返惠民醫院12次,單趟計 程車費用約為170元,往返桃園醫院5次,單趟計程車費用約為115元,共計5,230元(計算式:170元×12×2+115元×5×2=5,230元),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大都會車隊試算資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惟原告僅請求5,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原告之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傷勢、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98,929元 (計算式:65,329+77,000+151,500+5,100+300,000=598,929)。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82,247元乙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66頁、第69頁背面),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516,682元為限(計算式:598,929-82,247=516,682);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6,682 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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