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EV-113-桃原簡-30-20250103-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陳琪銘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蜜拾壹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姝葵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000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5,874元,及自113年6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9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嗣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雖使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500,000元,而非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致本件不屬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然被告不為程序上之爭執,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應視為兩造就本事件之審理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自應由本院適用簡易程序續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7日簽訂「自動販賣機加盟(保 管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給付被告399,000元做為加盟金及買受棉花機台(下稱系爭機台)之費用,被告應代為維護管理系爭機台、提供系爭機台製作棉花糖所需之原物料,並於每月30日代為收取系爭機台之營收,而被告應於扣除營收之30%做為其管理、放置系爭機台之費用後,將剩餘營收於收取後50日內轉交予伊,履約期間自112年2月17日至113年2月17日止。然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已多次催告被告應儘速交付系爭機台,並限期應於簽立系爭契約之2個月內交付,詎被告卻遲至同年7月1日始交付並將系爭機台安置在新竹大魯閣湳雅廣場(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2樓,下稱大魯閣廣場),嗣又於同年月19日否認兩造間加盟關係,要求伊將系爭機台移出大魯閣廣場。由於被告交付系爭機台之時點已距兩造簽立系爭契約長達5個月,業已遲延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後,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399,000元予伊,並依同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3個月之營收損失236,784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874元,及自113年6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須於簽約並收受原告款項後,始會委由海外廠 商製造系爭機台並進口至臺灣,此為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所明知,故兩造並未約定伊應交付系爭機台並安置完成之時間,原告亦從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伊交付機台,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況伊係於112年6月20日,即將系爭機台交付予原告,並擺放在臺北市兒童新樂園試營運,故原告以其於同年7月1日繳回簽收單之日期做為伊交付系爭機台之時點,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 被告399,000元做為加盟金及買受系爭機台之費用,被告則應代為維護管理系爭機台、提供系爭機台製作棉花糖所需之原物料,並於每月30日代為收取系爭機台之營收,而被告於扣除營收之30%做為其管理、放置系爭機台之費用後,應將剩餘營收於收取後50日內轉交予原告,又兩造於系爭契約內,並未約定被告應交付系爭機台予原告並安置完成之時間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168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未約明被告應於何時交付系爭機台 予原告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交付系爭機台之義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先予敘明。又原告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即多次催告被告交付系爭機台,並限期催告被告應於簽立系爭契約之2個月內即112年4月間交付等情,固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33頁),並傳喚證人即原告配偶乙○○為證。惟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知乙○○曾 於112年2月9日請被告告知預計到貨日期,被告對此則回覆「確定好時間會跟你們回報」,原告則回以「OK」之貼圖;又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甲○○於同年3月7日傳送其與他人間關於詢問系爭機台進度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至該群組,並表示「前面訂單較多有180台!」,乙○○對此則回覆「好唷!!放心」、「謝謝告知進度」等語;而原告於同年3月27日曾詢問「貨櫃裝好了?」等語,甲○○則於回覆「還沒」後並傳送其與他人間關於詢問系爭機台進度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至該群組,並表示「預計4月底、5月初到」等語,原告對此則回以「收到」等語;原告又於同年4月27日詢問「確定時間了嗎」等語,甲○○回稱「當然還沒!看清關速度」等語。是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足見原告及乙○○雖曾數次詢問被告系爭機台何時交付,惟對於被告及甲○○告知系爭機台之進貨進度時,並未見原告有何催促履行之意,遑論有定期催告被告交付系爭機台,更有甚者對於甲○○表示系爭機台預計於4月底、5月初抵臺等語,原告亦僅係回應「收到」等語,而未積極請求被告應於一定時期交付系爭機台。  ⒉再審酌證人乙○○於本院審裡時證稱:兩造於112年2月簽訂系 爭契約時,被告表示系爭機台尚未進口至臺灣,須於2個月後始進貨,原告於簽約時即知悉被告須於簽約後始會從海外將系爭機台運送來臺;又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伊自同年2月至7月期間,約以每月2次之頻率詢問被告系爭機台之進度及何時交付系爭機台,伊亦曾聽聞原告當面或電話詢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裡時證稱:系爭機台須訂製,故被告於簽約前即告知原告系爭機台須從海外運送來臺,且須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始會送單製作,當時以112年2月17日做為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始點,僅係因兩造係於該日簽立系爭契約,而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之際及嗣後皆未具體約定被告應於何時交付系爭機台,蓋系爭機台何時進口至臺灣非被告所能控制,故只有向原告表示大約須2至3個月;又被告皆有向原告報告系爭機台之進貨進度,原告並無向被告限期催告應於何時交付系爭機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而將上開證詞相互勾稽,益徵兩造於簽約時並未約定系爭機台之交付日期,而原告及乙○○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固曾數次詢問被告將於何時交付系爭機台,惟原告之詢問均僅止於關切系爭機台之到貨進度而已,並無請求或限期催告被告交付系爭機台之情形。  ⒊準此,原告主張其曾多次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機台,並限期催 告被告應於簽立系爭契約之2個月內即112年4月間交付等情,既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交付系爭機台之債務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原 告既未依前開規定,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被告為給付,則被告自無陷於給付遲延而須負遲延責任之理。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給付遲延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5,874元,及自113年6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