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EV-113-桃原簡-37-20241011-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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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37號 原 告 林信安 被 告 廖仁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私有原住民保留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水池,改變地形地貌,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致生水土流失。系爭土地經原告向桃園市政府水務局申請土地復原,經准許到現場會勘,並依水務局規定尋覓符合特定資格之公司估驗,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29,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伊同意 回復原狀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原訴字第128號判決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在案,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揭行為造成系爭土地水土流失等情,應就系爭土地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亦表示同意回復原狀,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原告請求回復系爭土地所需支出之費用129,2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2年6月9日桃水坡字第1120040266號函、土地回復原狀申請書、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25至30頁),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修繕自有必要,請求之金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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