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08-20
案號
TYEV-113-桃原簡-48-20240820-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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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48號 原 告 廖慶開 住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5弄36號1 樓 被 告 朱碧霞 住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89巷41號 居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20巷20弄1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89巷41號1樓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8月10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89巷41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押租金1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起陸續積欠租金,累積至113年1月15日積欠5萬8,000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逾期即於113年3月25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置之不理拒絕遷讓系爭房屋,爰依租賃物返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後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本院卷第40頁反面)。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且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4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其就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次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7年8月9日止,足認兩造間係簽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亦未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0頁),則兩造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又被告至113年1月10日時止,其所積欠之租金已逾2個月之租額,原告遂以存證信函之送達告知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逾期即於113年3月25日終止租約(本院卷第9頁),是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113年1月15日時止,累積積欠租金5萬8,000元,扣除押租金1萬後,尚積欠租金4萬8,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8,000元租金及遲延之法定年息5%,即屬有據。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算。經查,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13年3月25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今,業經認定如前。參諸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之金額為5,000元,足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利益,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害,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上開每月租金額即5,000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僅請求自113年3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