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EV-113-桃原簡-59-20241212-3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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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59號 原 告 董葶歡 被 告 陳○凱 (真實姓名、住居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玲 (真實姓名、住居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凱係民國00年00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爰依前揭規定,將被告及足資識別少年之身分資訊予以隱匿,又若揭露被告陳○凱之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年籍,將因此可得推知被告陳○凱身分,爰皆依上開規定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少年陳○凱、少年陳○仁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具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黃寶珍警察、周士榆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以涉及刑事案件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1日13時55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懷石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兩津」指示之上開少年,上開少年收取30萬元贓款後,隨即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統一超商高達門市)將30萬元交付予停在該址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不詳之上手後,以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少年陳○仁獲得5,000元不法所得,少年陳○凱獲得2,000元不法所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 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57號判決少年陳○凱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罰法律在案,有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9頁),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等人共同籌組之詐欺集團,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故被告間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是以其既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其他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四、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與被告少年陳○仁和解成立,內容如下:「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自應扣除被告陳○仁應分擔之15萬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5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3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4頁)之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