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EV-113-桃原簡-62-20241004-2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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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陳裕鴻 王永安 被 告 王嘉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1段由武嶺橋往崁津橋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洪寶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方向之外側車道欲向左切入內側車道,亦疏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二車遂發生碰撞,洪寶治即人車倒地,並致洪寶治頭胸部鈍挫傷、肋骨骨折致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又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洪寶治之遺屬即訴外人簡嘉宏、簡暐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等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及死亡給付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900元,原告已悉數給付完畢,依法自得代位行使渠等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被告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洪寶治死亡,令洪寶治之遺屬即配偶簡嘉宏、子女簡暐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渠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50萬元,共700萬元,經計算被告應負擔本件交通事故三成肇事責任後,其金額為210萬元,已逾原告給付之補償金額2,000,900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上述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40、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參以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07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49頁及個資卷),堪信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為真實可採。㈡次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因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洪寶治之遺屬簡嘉宏、簡暐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醫療及死亡給付補償金共計2,000,900元(含醫療給付900元、死亡給付200萬元),原告業以特別補償基金悉數給付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肇事車輛強制險投保狀況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匯款證明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參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代位行使簡嘉宏、簡暐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㈢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簡嘉宏及簡暐分別為洪寶治之配偶與子女,渠等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洪寶治死亡,承受喪親之痛,從此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痛苦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雙方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簡嘉宏及簡暐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情形見本院個資卷),認原告主張渠等得分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5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予酌減至150萬元,共計300萬元,始屬適當。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機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惟洪寶治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自同方向之外側車道欲向左切入內側車道,亦疏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自亦具有過失,而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肇事原因,就此前揭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定洪寶治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而同本院前所認定。是本院審酌洪寶治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70%、3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9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30%=90萬元)。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29、3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