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YEV-113-桃原簡-63-20250318-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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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3號 原 告 鄭紹凱 被 告 曾鈺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22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114年2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9日下午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一路1段與國際一路1段414巷口時,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擦撞原告所有而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系爭車輛於事故時市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事故後系爭車輛價值剩餘25萬5,000元,請求價值減損之4萬5,000元,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萬2,226元(計算式:鈑金5萬3,009元、塗裝1萬7,822元、引擎3,266元、零件折舊後8,12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桃園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第47頁至第66頁),復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調查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7,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15日(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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