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EV-113-桃原簡-66-20241213-2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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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6號 原 告 朱致柔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被 告 張洟銨 郭連益 陳家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鮑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洟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家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連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洟銨負擔41%,由被告陳家惠負擔41%,由被告 郭連益負擔12%。 本判決第1至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家惠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洟銨、郭連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洟銨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在臺中地區不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斑之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石斑」)指示,先至臺中地區某永豐銀行分行內辦理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後,再將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交付並告知到場之「石斑」使用。嗣「石斑」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3日起,以得至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之詐術,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0日下午3時21分許、翌(11)日下午2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㈡被告陳家惠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 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威投資作業員」之人(下稱「永威投資作業員」)之指示,於111年4月24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以「永威投資作業員」。嗣「永威投資作業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5日,自原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指示將5萬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匯入款項旋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㈢被告郭連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 獗、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等提供不明人士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仍於111年3月11日某時,在臺中市大甲區之某便利商店門口,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連益,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6日,自原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指示將2萬元匯至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㈣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張洟銨應給付原告5萬元,陳家惠應給付原告5萬元,郭連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洟銨、郭連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陳家惠則以:不否認有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他人,然伊 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艾琳」之人(下稱「小艾琳」)及「永威投資作業員」所詐欺,誤信提供銀行帳戶為小額投資之必要流程,且陳家惠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51、7781、7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與陳家惠間無給付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家惠給付5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永豐銀行帳戶往 來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4至25頁),其中事實㈠張洟銨交付帳戶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罪確定,原告所提之告訴因屬前案效力所及,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61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至第38頁);上開事實㈢部分,郭連益交付帳戶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罪確定(下稱郭連益前案),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郭連益前案判決確定之行為應屬同一行為,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張洟銨、郭連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準此,原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共計5萬元、2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非張洟銨、郭連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而原告前對張洟銨提起刑事告訴,張洟銨雖獲不起訴處分,郭連益於前案被訴部分之被害人雖不包括原告,然依前開說明,此均僅係因屬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起訴,非謂不成立侵權行為。準此,原告自得請求張洟銨、郭連益就前開損害,均分別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張洟銨應給付原告5萬元、郭連益應給付原告2萬元,應屬有據。  ㈢陳家惠部分:  ⒈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㈡部分,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陳家惠所 申請開立,且確有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為陳家惠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則倘非意在將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申辦者之帳戶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⒉而陳家惠對於上情自已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惟 據陳家惠所供:伊對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真實身分全然不知,未曾謀面,亦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服務處所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可見陳家惠在未與「小艾琳」、「永威投資作業員」謀面過,甚至對其等真實姓名、服務處所、職務均不知悉,毫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下,即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提供之帳戶,以滿足個人賺取金錢之私慾,雖陳家惠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51號、第7781號、第793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陳家惠確已預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卻仍輕率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陳家惠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護他人之財產法益,致使原告財產權遭受侵害而具有過失。陳家惠前揭抗辯,應非可採。  ⒊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5萬元至陳家惠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陳家惠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陳家惠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該條項視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陳家惠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陳家惠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陳家惠應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洟銨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本院卷第6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陳家惠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起(本院卷第7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郭連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陳家惠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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