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EV-113-桃原簡-69-20241029-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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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9號 原 告 周香利 被 告 曾薏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原附民字第17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為賺取每日至少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先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甜心」之人。然前開帳戶因故無法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遂於111年6月21日至同月24日間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提供予「小甜心」。嗣「小甜心」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初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範仲元」,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需依指示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7月22日上午9時21分許、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111年7月22日上午11時47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萬元、9萬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7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2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審原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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