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EV-113-桃原簡-72-20241004-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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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72號 原 告 陳致達 被 告 彭苡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64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113年2月12日,及於112年12月22日至113年2月29日期間,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98元、1,000元、95,690元、1,198元、2,380元、11,583元,合計112,649元,伊係以替被告代墊代購商品費用及租車費用、交付現金予被告、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友人帳戶等方式,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嗣兩造於113年3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確定上開借款項目與金額,伊遂於同年4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僅係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令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僅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應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轉帳 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被告相簿履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40頁、第66至79頁、第84至86頁);另參酌對被告期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被告應尚未向原告清償;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當屬有據。又原告曾於113年4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情,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該次催告雖係要求被告於同年月30日以前清償,而未合於法定之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有催告之事實,則於原告催告後逾一個月,即應認被告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準此,本件原告僅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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