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EV-113-桃原簡-74-20241018-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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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74號 原 告 張玉蘭 被 告 蘇遠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6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0號原告所營檳榔攤,因心情不佳飲酒,酒後竟持自備辣椒水朝原告臉部噴灑,並以腳踹原告上半身(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雙側結膜炎、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420元、交通費用1,240元,並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而損失薪資75,000元,且造成原告身心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8,66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 害,且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68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6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故意不法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故意傷害之行為,則原告所受身體權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2,42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至12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均核與系爭傷害就診有關,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2,420元,應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往返就醫,支出往返醫院之來回交通 費1,24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車資收據為佐(本院卷第32至33頁),經核對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再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自行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付交通費1,240元,應屬有據。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不能工作3個月,每月薪資25,00 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共計7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本院卷第4頁、第34至35頁)。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確係記載原告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建議休養三個月等語,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3個月無法工作部分,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等情,應屬有據。且查原告所提出之113年6至9月薪資袋,上載每月薪資為25,000元,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75,000元(計算式:25,000元×3=75,000元),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為未受教育之教育程度;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並有兩造111、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兼衡被告僅因心情不佳飲酒,即在酒後以辣椒水朝原告臉部噴灑毆打,並以腳踹原告上半身等方式傷害原告,及原告所受傷害集中於上半身,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㈢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金額為308,6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2,420元+交通費用1,240元+薪資損失75,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308,6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 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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