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EV-113-桃原簡-75-20241114-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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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75號 原 告 蔡沁妤 被 告 李妮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將其所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手法,使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9日下午3時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被告其他與本件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判決確定,故本件犯罪事實部分經原告告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11339號,下稱系爭不起訴書),惟被告本件之行為仍成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给付原告2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使用之中華郵政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明細截圖影本為證,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339號不起訴處分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6頁);又系爭不起訴書内雖係對被告作成不起訴處分,惟細繹其理由,乃因承辦檢察官認為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幫助洗錢告訴,與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案件對被告犯行所為之有罪判決結果,應屬同一案件,並已經確定判決者,始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故前揭不起訴理由不僅非指被告並無詐欺取財犯行,反益證檢察官係認為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應與被告遭本院刑事庭認定為有罪之相同犯行,屬於同一行為。而被告經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 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除有特殊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是避免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卻仍貿然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被告聽任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㈣是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交付系爭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依上揭說明,被告應與下手實施詐騙行為的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