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EV-113-桃原簡-79-20241128-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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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79號 原 告 秦隆富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是瑋 訴訟代理人 劉忠茂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零玖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上午7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竹城甲子園前欲倒車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右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臨時停車在路旁,被告之車輛因而碰撞到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踝壓砸傷合併外踝開放性骨折及內側韌帶損傷及踝關節脫臼、左側第一、二蹠趾關節脫臼、左側第三蹠骨及第四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74,436元、看護費用396,000元、工作損失1,020,000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部分,原告違規停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看護期間不爭執,惟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工作損失部分,不能工作期間不爭執,惟薪資計算依據應提出勞保投保資料或扣繳憑單為證;精神慰撫金過高,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3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右側臨時停車在路旁之原告所致,被告固抗辯原告亦有違規停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然依本件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2號卷第39至47頁),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暫停於文化一路往文桃路方向之外側車道紅線內,固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然其停放之位置,並未影響兩造注意對方來車之視線,故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憑採。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已受有強制險理賠243,020元部分不再請求,另支出醫療費74,43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4,436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休養期間須由專人照護6個月,每日2,2 00元,共計396,000元,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看護期間6個月不爭執,僅辯稱應以每日1,200作為計算基礎云云。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休養均由家人全日照護,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所需之看護費,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賠償396,000元(計算式:2,200元×6月×30日=396,000元),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傷害需休養1年5個月,受有薪資之工作損失1,020,000元云云,惟查依據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略以:「於111年12月2日入院……於112年12月22日出院,不宜粗重工作,『宜休養6個月』。」等語,復於113年5月9日至長庚醫院進行復工評估結果略以:「病患自述113年5月15日還要進行左腳大拇指及第二角趾矯正手術,考量個案為水泥模版工,需於工地工作且需負重行走,目前仍不宜恢復原工作……建議持續休養復健一個月後再度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2頁),依前揭復工評估仍為前醫囑需休養6個月期間之範圍內,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需休養6個月及住院期間20日,因此受有休養期間200日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之,尚非無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經休養200日後仍有繼續休養之必要及期間,故原告請求薪資之損失仍應以200日為限。 ⑵再查,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3,000元云云,雖提出優協晉源 模版有限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3頁),然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固定承接每月20日之模版相關工作,尚難據此認定原告之收入為其所稱。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年滿56歲之成年人,衡諸常情,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自可能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認原告之請求,應可按當時基本薪資即111、112年度每月基本薪資25,250元、26,400元核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依此計算,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工作損失為175,655元【計算式:{(25,250元/30)×9日}+{(26,400元/30×191日}=175,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為允當,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846,091元(醫療費 74,436元+看護費用396,000元+工作損失175,65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842,92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6, 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5月2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6頁)之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