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EV-113-桃原簡-79-20241231-2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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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79號 原 告 秦隆富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是瑋 訴訟代理人 劉忠茂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 拾肆萬陸仟零玖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理由欄三、㈣關於「從而,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846,091元(醫療費74,436元+看護費用396, 000元+工作損失175,65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842,924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84 6,091元(醫療費74,436元+看護費用396,000元+工作損失175,65 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846,09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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