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EV-113-桃原簡-83-20250124-2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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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83號 原 告 林藝璇 林宜臻 林羣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江曉俊律師 被 告 蕭龍聰 宇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翔 被 告 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複 代理人 李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龍聰、宇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宜臻 新臺幣1,138,626元、原告林藝璇新臺幣833,333元、原告林羣杰新臺幣833,333元,及被告蕭龍聰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被告宇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蕭龍聰、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宜臻 新臺幣1,138,626元、原告林藝璇新臺幣833,333元、原告林羣杰新臺幣833,333元,及被告蕭龍聰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被告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蕭龍聰、宇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桃宏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蕭龍聰、宇賢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1,138,626元、833,333元、833,333元為原告林宜臻、林藝璇、林羣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1,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原告主張被告蕭龍聰為被告宇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賢公司)、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桃宏公司)執行職務時肇事,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蕭龍聰應與宇賢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林宜臻(下稱林宜臻)2,310,293元、原告林羣杰(下稱林羣杰)2,000,000元、原告林藝璇(下稱林藝璇)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蕭龍聰應與桃宏公司連帶給付林宜臻2,310,293元、林羣杰2,000,000元、林藝璇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前揭有關給付金額聲明之變更,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蕭龍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蕭龍聰(下稱蕭龍聰)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上午11時4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外側車道,由自強路往朝陽街方向行駛,直行至該區三民路2段與春日路交岔路口前,欲行右轉而停駛在右轉車道等待號誌變換,適有訴外人黃清玉(下稱黃清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停駛在肇事車輛右前方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該路段之右轉號誌燈亮起,蕭龍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欲右轉春日路往民光東路方向行駛,肇事車輛右前車頭自後撞擊黃清玉所騎乘系爭機車,黃清玉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合併出血併出血性休克、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並氣血胸、左側肱骨骨折、左前臂骨折、右側小腿開放性骨折、左髖關節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因肋骨骨折、氣血胸及呼吸衰竭而死亡。蕭龍聰平日駕駛曳引車為業,於事發當日受宇賢公司所託駕駛肇事車輛,肇事車輛靠行登記在桃宏公司名下,且外觀標記宇賢公司、桃宏公司之名稱,外觀上均足使一般人認蕭龍聰是為宇賢公司、桃宏公司服勞務,對蕭龍聰具指揮監督管理之權,故宇賢公司、桃宏公司都是蕭龍聰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蕭龍聰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林宜臻為此支付醫療費用1,513元、及喪葬 費用303,780元、系爭事故送肇事責任鑑定與聲請覆議費用5,000元,上揭費用被告應予賠償。又黃清玉為原告等人母親,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家庭天倫夢碎,生活及情感頓失依靠,精神上、身體上的痛苦不言而喻,故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告應賠償林宜臻2,310,293元,及應賠償林羣杰、林藝璇各2,000,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蕭龍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桃宏公司:對刑事判決認定蕭龍聰應負肇事責任全責沒有意 見,然事故鑑定費林宜臻僅有支出聲請覆議費用2,000元,故鑑定費用超過2,000元部分應無理由,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桃宏公司並非蕭龍聰之僱用人,蕭聰龍亦非為桃宏公司執行業務,桃宏公司對蕭龍聰亦無管理監督權,僅係肇事車輛附掛有桃宏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引車(下稱系爭拖引車),桃宏公司自無庸負擔任何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宇賢公司:對刑事判決認定蕭龍聰應負肇事責任全責沒有意 見,然強制險已經給付原告共計2,000,000元,應已足填補原告損害,另事故鑑定費林宜臻僅有支出2,000元,超過2,000元部分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蕭龍聰為汽車駕駛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自 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與黃清玉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並造成黃清玉受有前開傷害,又因所受傷勢嚴重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110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駕籍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蕭龍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認蕭龍聰有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該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至63頁)。  ⒊至上開覆議意見書雖亦認黃清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前車 右側超越停等位置不當,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等語,可知所謂汽(機)車「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側方通過並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並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至於後車如係單純由前方車輛側方通過並超前,應非屬前揭條例所指之超車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理由參照)。查黃清玉原先係騎乘系爭機車在肇事車輛右後方,待肇事車輛停等後,黃清玉始騎乘系爭機車自肇事車輛右側超越並停等在肇事車輛右前方一節,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可知黃清玉始終在「同一車道」騎乘機車前行,並無變更行車路線再駛入原行路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非屬超車行為,前揭覆議意見書認黃清玉有違規超車等語,容有違誤,為本院所不採。  ⒋基上,蕭龍聰因上述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刑 事判決判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至6頁),被告對上開過失致死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蕭龍聰之過失行為與黃清玉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蕭龍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蕭龍聰、宇賢公司、桃宏公司連帶賠償, 及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蕭龍聰平日駕駛曳引車為業,於事發當日受宇賢公司所託駕駛肇事車輛,肇事車輛外觀標記桃宏公司、宇賢公司之名稱,登記在桃宏公司名下,是桃宏公司、宇賢公司均為蕭龍聰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蕭龍聰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宇賢公司自承係蕭龍聰之僱用人(本院卷第51頁),自應與蕭龍聰負連帶賠償責任。桃宏公司雖否認係蕭龍聰之僱用人,惟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之車身上有標記桃宏公司名稱之事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為,桃宏公司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堪信屬實,客觀上蕭龍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係為桃宏公司服勞務,而應使桃宏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  ⒉然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法律有規定者 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蕭龍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宇賢公司、桃宏公司服勞務,故宇賢公司、桃宏公司各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其受僱人蕭龍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宇賢公司、桃宏公司間並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明文規定,是宇賢公司、桃宏公司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又本件蕭龍聰過失不法侵害黃清玉致死,蕭龍聰前述過失行為與黃清玉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已如前述,而林藝璇、林宜臻、林羣杰為黃清玉之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審原交重附民卷第14至17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蕭龍聰、桃宏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因黃清玉死亡所受之損害,及請求蕭龍聰、宇賢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因黃清玉死亡所受之損害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⒊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①醫療費與喪葬費部分:   查林宜臻主張支出黃清玉醫藥費1,513元、喪葬費303,78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治喪費用收據、使用設施規範繳納收據、收款證明為證(審原交重附民卷第25至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林宜臻請求賠償黃清玉醫藥費1,513元、喪葬費303,780元部分,洵屬有據。  ②肇事責任鑑定費用:   林宜臻主張受有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費用5,000元之 損害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林宜臻得請求此部分損害,惟辯稱林宜臻僅有支出聲請覆議費用2,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是由蕭龍聰所支出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反面),是林宜臻實際支出者應僅有聲請覆議費用2,000元。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宜臻為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係因蕭龍聰過失導致,且應就損害結果負完全肇事責任,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即聲請車輛事故鑑定狀、2,000元郵政匯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之1頁),該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蕭龍聰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原因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聲請覆議費用2,000元,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林藝璇、林宜臻、林羣杰為黃清玉之子女,現年分別為47歲、46歲、44歲,蕭龍聰現年51歲,黃清玉00年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67歲,因蕭龍聰於上開時地駕車右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黃清玉所騎乘系爭機車,黃清玉人車倒地,因受有系爭傷害致肋骨骨折、氣血胸、呼吸衰竭而死亡,原告驟然喪母,所受精神上痛苦至深且鉅,且審酌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蕭龍聰之刑案資料,本院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提出宇賢公司、桃宏公司資本總額等一切情狀(審原交重附民卷第21頁、第23頁),認本件林藝璇、林宜臻、林羣杰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④綜上所述,林宜臻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1,513元、喪葬 費303,780元、慰撫金150萬元,共計1,805,293元,林藝璇、林羣杰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3人已就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計200萬元,約各666,667元(計算式:200萬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法應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666,667元後,林宜臻尚得請求蕭龍聰、桃宏公司連帶給付或蕭龍聰、宇賢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138,626元(計算式:1,805,293元-666,667元=1,138,626元),原告林藝璇、林羣杰尚得請求蕭龍聰、桃宏公司連帶給付或蕭龍聰、宇賢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各為833,333元(計算式:150萬元-666,667元=833,3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蕭龍聰、宇賢 公司連帶給付林宜臻1,138,626元、林藝璇、林羣杰各833,333元,暨請求蕭龍聰、桃宏公司連帶給付林宜臻1,138,626元、林藝璇、林羣杰各833,333元,及蕭龍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9日(審原交重附民卷第33頁)起、宇賢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審原交重附民卷第37頁)起、桃宏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審原交重附民卷第3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蕭龍聰、宇賢公司、桃宏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桃宏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蕭龍聰、宇賢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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